有关艺术品创作的涉台公证如何办理?
>>>问题:一位高龄老人曾打造过一个极具历史价值的物品,现地方文化馆想要收集其事迹,让老人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将他讲述制作物品的经过录制下来以便在当地存档,请教各位这样的证据保全公证如何办理?该公证有可能作为证据材料送到台湾地区相关部门办理认定所制作物品历史价值的手续,这样的要素式公证书是否可以发往台湾地区使用?如果仅录制视频资料,公证机构对于事情的真实性如何审查?关键对于申请人陈述事情的真实性公证员无从查实,又担心媒体炒作,说是公证处证明了历史事实。
>>>答复:
“盛世兴收藏”,当下,伴随物质丰富,人们更注重精神生活品质,然而因存在文化底蕴欠缺,社会诚信不足,定价机制不科学等因素,艺术品收藏、交易热的社会现象之下蕴藏风险。
风险之一是对于艺术品作者的认定,对此问题,有“自证”与“他证”两种方式。文化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了艺术品经营单位的尽职调查义务,具体包括:1.艺术品创作者本人认可或出具的原创证明文件;2.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3.其他能够证明或者追溯艺术品来源的证明文件。《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有通过在作品上署名表明身份的权利。因此,作者以声明、描述、鉴定、客观记录等方式表明艺术品系本人创作,这是作者身份权的基本内容,也符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通常要求。
具体到本例,老人前往公证处就其创作艺术品的过程进行描述并提出公证申请,该行为符合《公证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十项的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引导当事人就艺术品的创作情况发表声明书,以定式公证书第三十四式出具公证书;也可按《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现场拍照、摄像、……记录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当然,鉴于社会实践的复杂性,基于某些作者对于完成作品权利来源“出尔反尔”的矛盾表述,承办公证员应当告知申请人公证不产生确认权利的效力,如果声明书所涉及内容或被保全的证据产生侵犯他人权利的后果,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责任。若相关公证书在台湾地区使用,应基于《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第三条第5项的规定,办理公证书副本的寄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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